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46- 1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
  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50- 1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之捐助。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