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
  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
  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
  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