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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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 第 2 條 |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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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 4 條 |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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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業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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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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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治團體。 |
| 第 5 條 |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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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6 條 |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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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 第 7 條 |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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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