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5 條 |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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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 第 36 條 |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通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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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37 條 |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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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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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 第 38 條 |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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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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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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