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
  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通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