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會)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
  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
  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
  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