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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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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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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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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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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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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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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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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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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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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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10 條 |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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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第 11 條 |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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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
第 12 條 |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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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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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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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織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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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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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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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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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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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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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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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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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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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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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