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
  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