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
  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
  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
  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
  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
  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