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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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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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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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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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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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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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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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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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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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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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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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18 條 |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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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 |
第 19 條 |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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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
第 20 條 |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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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21 條 |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22 條 |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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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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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之。 |
第 23 條 |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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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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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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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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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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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24 條 |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