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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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