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
  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