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技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五 章 懲處

第 38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第 39 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 43 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4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5 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