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技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25 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 26 條 技師公會於省 (市) 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
  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 27 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 29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 30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
  機關指導、監督。
第 31 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 (市) 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 34 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 35 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
  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 36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37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