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技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2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
  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
  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
  執業圖記。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
  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 20 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 22 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