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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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
第 2 條 |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3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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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
第 4 條 |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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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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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