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技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 2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
  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 4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