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技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二 章 執業

第 6 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8 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一○、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一一、其他。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