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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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 
          
            |  | 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 | 
          
            |  | 同意行之,但左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六)團體之解散。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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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五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 
          
            |  | 理監事聯席會議。 | 
          
            | 第三十六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 
          
            |  | ,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 
          
            | 第三十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 | 
          
            |  | 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三十八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 | 
          
            |  | 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